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航空法的独立性
作者:大迈海外仓 发布时间:2017-07-13

  航空法的独立性

  航空法的独立性是指航空法自成一类,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。

  航空法是否具有独立性,是否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,来历就有两派观点,至今扔存在分歧。有的学者否认航空法的独立性,甚至否认航空法的存在,认为航空法没有丝毫的新内容,只是把各种现行法,如国际公法、国际私法、海商法、行政法、刑法、商法等适用于空中航行。有的学者还认为,航空法应无条件地将还商法适用于航空活动。在他们看来,只要看一个事实就能说明这一点,即海上和空中都是航行,都是离开陆地后,直至到达港口或者降落之前,过着独立生活的交通工具。

  从历史角度分析,航空法受海商法和海洋法的影响比较大。海上货物运输法是海商法的核心部分,其起源可以追溯到海上货物运输之初 。国际上目前可产考的最早的海商法一般认为是由公元600至800年间起源于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发展而来的《罗德法》,航空货物运输法是民用航空法的核心部分,然而现代意义的民用航空法在1903年重力空气、有动力的航空器--飞机发明以后,才逐步发展起来的。因此相对其它法学部门而言,民用航空法是一门很年轻的法学。但由于民用航空的迅速发展,民用航空法再短短的一百年时间中,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。

  可以说,航空法是20世纪初的产物,甚至在人类尚未完全征服空气空间之前,人们就开始探索航空的法律问题。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,人们借用海商法的模式来研究航空法,是完全可以理解的。海商法对航空法印象的痕迹至今可见。"空中航行"(AirNavigation)、”驾驶“或”领航“(Pilot)、”机场“(Airport)等词汇,无不来源于航空用语;1929年《华沙公约》关于推定过失责任制度、责任限制、免责原由等规定,也是模仿了海商法中的1924年的《海牙规则》

  然而,随着航空技术的迅速进步,航空法早已摆脱了海商法的模式,再航空法中,1919年巴黎的《空中航行管理公约》曾采用过”无害通过“制度,但到1944年芝哥加《国际民用航空公约》便抛弃了这种制度,而代之航空’业务权‘(Traff Rights)(即五种空中自由)的概念,今天,再航空运输已推行了”无过失责任制度“(即无过失责任制);而在海运中,到1978年才通过《汉堡规则》采用”完全的过失责任制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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